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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

    2013-08-21 17:34:10 来源: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聊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提高测绘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测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向社会实行政务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并对测绘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局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由相关司(室)负责人担任。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牵头负责政务公开工作。局办公室主任同时兼任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局纪检监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政务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并会同局办公室指导局所属各单位的办事公开、信息公开工作。 

      局机关其他司(室)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局领导成员及其主管工作、机构设置及其职能、联系方式; 

      (二)国家测绘局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及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四)测绘统计信息; 

      (五)测绘行政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六)测绘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责任单位、办理结果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七)测绘基建装备、基础航空摄影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及中标结果,重大测绘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八)测绘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基础测绘成果及汇交的其他测绘成果目录,测绘和地理信息标准目录,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的标准画法地图; 

      (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受理、审核、发布情况; 

      (十一)测绘科技项目申请指南及评审结果,重大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及发布,测绘科技奖励的推荐、受理、评审、公布等情况;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工作人员招录、奖惩、人事任免等事项; 

      (十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测绘重要决策、重大举措及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 

      (十四)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指南,负责政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十五)国家测绘局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公开: 

      (一)国家测绘局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 

       (三)国务院公报、国家测绘局通报、公告;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七条 测绘重大决策事项、决策过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公开: 

      (一)采用信函征集和召开座谈会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可以通过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厅、网上审批等方式向服务和管理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第九条 除国家测绘局主动公开的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国家测绘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务信息。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内容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测绘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 

      (一)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司(室)对拟公开的内容及时进行核实、提供; 

      (二)如公开内容为公文信息时,拟稿人应当在拟制公文时,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于涉密的文件,应当在发文稿纸上注明密级; 

      (三)拟制不涉密公文,应当在发文稿纸上注明能否网上发布; 

      (四)根据公开的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有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五) 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内容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负责依申请公开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的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测绘局申请公开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的,应当填写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从国家测绘局网站下载,也可以直接向受理机构索取,并通过在线提交、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递交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收到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当及时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业务司(室)办理,负责办理的司(室)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国家测绘局公开范围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国家测绘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依申请提供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测绘局各司(室)应当对拟公开的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提出保密审核意见,并由局办公室进行审查确认。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局办公室应当报国家测绘局保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拟发布的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实行责任制。各司(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各司(室)按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和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建议等,并向有关司(室)提出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局各司(室)应当接受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并于15日内向纪检监察室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测绘局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纪检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国家测绘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国家测绘局政务信息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提供公开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内部管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局机关内部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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