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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2013-07-24 17:54:56 来源: 宁夏测绘局
    聊聊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外,所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均按《规定》和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在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按国家技术标准测绘的1:500、1:1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

    (四)城市(含县城)国家坐标系统的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

    (五)地籍图。

    本办法所称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

    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专业技术要求测绘的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三)工程测量的数据和资料;

    (四)其它测量的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国土的地理数据)。

    第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制:

    (一)自治区测绘局监督、管理全区测绘成果的审批、出版、印刷工作,负责组织全区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复制、调拨、储存和提供使用工作;

    (二)各行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成果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勤工作。

    各成果管理部门和单位,在测绘成果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测绘局的指导。

    第四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均须经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审验合格后,方可送交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

    第五条  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按《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向自治区测绘局汇交上年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对不需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局、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管理公开和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对保密测绘成果应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规定》第六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八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说明用途、种类、范围和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开具“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领取手续;

    (二)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使用外省或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后,按《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

    需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部门或单位,应报请自治区测绘局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公开使用的,应进行解[密处理。

    第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局、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发出测绘成果时,应开具四联单: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发单:第三联为回执:第四联为副本。

    对保密测绘成果,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包装、传递。如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报告自治区测绘局和保密局。

    第十一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或单位,应确定专人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测绘成果使用部门或单位,每两年应对本部门保管、使用的测绘成果进行一次保密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自治区测绘局和自治区保密局。

    第十三条  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对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需要销毁的,应当进行鉴定,并登记、造册和监销。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长期保存,并向自治区测绘局和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有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由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局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二至四倍的罚款,或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自治区测绘局给予通报批评,并按《规定》第十九条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调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局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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