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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测绘条例

    2013-08-04 20:46:09 来源: 陕西测绘地理信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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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929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三章测绘市场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和测绘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明确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西安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省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七)国家确定应当由本省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确定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取得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测绘项目不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可以自主确定实施测绘的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实施测绘,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对其管理的测绘单位和在本行政区域承接测绘任务的其他测绘单位的资质、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实施,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依照《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和制作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的基础地理底图;

    (二)准确反映各地理要素的位置、形态、名称、界线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全国性地图的,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印刷、出版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的;

    (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的;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图的。

    专题地图应当有专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经批准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需要修订地图内容或者改变地图出版形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涉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三十条 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进出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协调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图市场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16—36平方米的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实施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位于本省泾阳县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在大地原点半径1000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爆物品仓储场所、养鱼场,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大地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信号接收的行为;在大地原点半径3000、方位299°10′±1°329°39′±1°的两个扇形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海拔440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移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签订测量标志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附绘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和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省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其发证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资料、地图和地图产品、测绘工具,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取消测绘资质和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或者测绘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121日起施行。19951229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9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起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界线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关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出版、印刷地图;

    (三)管理和使用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测绘局是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                          

    第二章  测绘综合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测绘法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均应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八条 测绘项目属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其他测绘项目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特殊需要,未能采用或未能全部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在编制的技术设计书中作出规定。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航空摄影、遥感测绘,施测单位应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省级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和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军事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经营活动,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施测前应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成果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成果检验。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编制、印刷任务。保密地图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

    第二十条 地图上的我国国界线,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本省省界及省内各行政区区域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绘制。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图集(册)以及编制全省和大于全省区域的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时,编制前应将编制的技术设计书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地图,以及影视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的示意图和地方性地图,出版、展示前,应按规定将样图分别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题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业出版机构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须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口或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的,进、出口单位应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的委托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底片、光盘、磁盘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地籍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的副本;

    (五)工程测量中国家等级的各类控制点及图件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驻陕测绘机构,在测绘任务完成的次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交;

    (二)非隶属政府部门的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三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

    (三)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在测绘任务完成后,除即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外,还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四)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由中方合作者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两个月内,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进行接收、整理、储存,按年度发布测绘成果信息,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集,并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抢险救灾和战备所需的测绘成果,测绘成果所有单位应免费提供。测绘成果、测量标志的使用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等级的大地测量成果、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以及未经所有权单位同意的工程测绘成果和副本,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三十一条 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向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提供未公开出版的测绘成果,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布本省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信息数据,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和管理,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半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采矿、采石、射击和其他爆破活动;半径一百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建立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以及其它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禁止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时,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申请,经所在地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周围半径五公里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危害大地原点的地基稳固和遮挡观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组织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报送标志所在地县级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一)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和国家控制测量系统的主要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检查维修;

    (二)国家统一建造的一、二等各类测量标志,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三)国家统一建造的三、四等各类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市(地区)、县(市)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检查维修;

    (四)各专业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包括地震、矿山等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军事单位建造的军控点、炮控点标志,分别由各专业单位、军事单位负责检查维修;

    (五)城市的测量标志,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或超出核准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缴《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或三次以上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地图上国界线、省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分别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可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外国和境外地区提供测绘成果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范围内进行危害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或测绘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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