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
2013-08-01 来源:云南省测绘局
《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量控制点位置的觇标、标石、标志,包括设置在地上、地下或者建(构)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境界勘
测、野外长度检定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后方可拆迁,并由提出审核意见的部门负责监
督拆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被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具体承担保管该测量标志的义务。测量标志也可以直接委托个人负责保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委托方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被委托方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测绘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全部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属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属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证。
第八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人员的测绘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批准拆迁的文件,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四)定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接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减免义务工或者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对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计划和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二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抽查、普查经费和维修、保管补助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维修卡片,报测量标志维修计划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测量标志使用费,经批准免费使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档案,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及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普查、抽查、维修资料,测量标志占地拆迁文件,测量标志案件处理资料;
(三)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设置、委托保管、检查、维修、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测量标志上搭帐篷、拴牲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设置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负有测量标志保护职责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量控制点位置的觇标、标石、标志,包括设置在地上、地下或者建(构)筑物上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境界勘
测、野外长度检定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后方可拆迁,并由提出审核意见的部门负责监
督拆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被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具体承担保管该测量标志的义务。测量标志也可以直接委托个人负责保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委托方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被委托方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测绘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全部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属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属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证。
第八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危害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人员的测绘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批准拆迁的文件,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四)定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管情况。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接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减免义务工或者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对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计划和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性测量标志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二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抽查、普查经费和维修、保管补助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维修卡片,报测量标志维修计划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测量标志使用费,经批准免费使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建立档案,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的内容: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汇总表及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普查、抽查、维修资料,测量标志占地拆迁文件,测量标志案件处理资料;
(三)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设置单位、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设置、委托保管、检查、维修、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测量标志上搭帐篷、拴牲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设置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负有测量标志保护职责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