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13-08-11  来源:河北测绘局

经2008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和审核、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七)与基础测绘成果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的共享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的激励措施,并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和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档案和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防止损毁、丢失或者泄密。 

  第七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  利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按规定向提供财政资金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利用其他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其出资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三)其他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条  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3月底、4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并整饰规范。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 

  第十四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按规定不予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磁化、防泄密及防有害生物损害等措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备份后移送异地存放。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制定具体的保管、领取和借用措施;收发、传递或者派出人员外出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对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按原件密级保管;在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终止时,应当按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资料。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负责实施销毁工作的单位对拟销毁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在销毁后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毁登记册经销毁鉴定人、批准人和监销人盖章、签名后,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四章 测绘成果提供与利用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利用测绘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利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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