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2013-08-13  来源: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1997年5月31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测绘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定期进行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应统一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基础测绘实施的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九条 地籍测绘工作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凡进入测绘市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保证质量的条件,取得与测绘任务相适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申领《测绘资格证书》,需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测绘前应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已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测绘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任务的,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国或境外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凡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承担本地区测绘任务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项目,应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八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用于编制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全省性地图,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地区性地图应将样图先送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然后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责地图审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将已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副本(含底图)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需公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含数字化技术采集)、转让、转借、转抄。需复制、转让、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成果所有者许可。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移动或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建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用地。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50范围内不得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震动或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在测量标志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业务的,超出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测绘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测绘资格验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验证,逾期不办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测绘单位应当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地图编制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编制出版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者,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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