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2013-08-02  来源: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管理,提高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1997年)、《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2009年)、《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测国字〔2008〕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及实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法律法规,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行业及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保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经本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并接受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并保障质量管理制度有效运行。测绘单位应当通过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相应的质量检查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加强对生产作业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测绘技术设计书,技术设计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单位有审核权限人员的核准,确保测绘技术设计书规范且符合要求。

  第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测绘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并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进行最终检查,保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禁止使用未通过检定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测绘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章 成果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组织年度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全面质量检验。基础测绘项目的成果必须经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省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其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申报本省测绘地理信息工程评优的项目,应当经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

  第十五条 被举报涉嫌生产不合格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单位,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初步查实后,组织对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以及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相关单位通报,记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体系的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执行国家和本省标准及规定。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在质量监督检查中,测绘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当次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组织复检。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的项目成果在监督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该单位自当次监督检验完成后一年内承担的30%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必须经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状况和主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的重要依据。省外测绘单位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结果,作为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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